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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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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2. 2.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3. 3.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信託業法第26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這意味著信託業不得進行涉及授信的業務,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 2.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然而,對於開發土地的信託,如果符合信託契約的約定並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人同意或在受益人會議上經決議,則可以例外。這顯示了開發土地的信託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借入款項。 3. 前一項所提到的受益人會議的決議,必須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人出席並經過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受益人的同意。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在決策過程中有足夠的受益人參與,並維護其權益。 參考資料範例: 信託公司A欲為某開發土地進行信託業務。依照信託業法第26條第2項,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除非根據信託契約的約定並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在這種情況下,信託公司A必須根據相關法規進行程序,向受益人提出借入款項的計劃,獲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人出席和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始得進行借款。這樣的限制旨在保護受益人的權益,確保借入款項的使用符合受益人的利益。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經全體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除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外,為維持信託財產穩定性,亦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票據貼現等授信業務。為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其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益人同意方能借入款項,或有事實上困難,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得改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增訂第三項受益人會議表決門檻(重度決議)。

(0890630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一、信託業除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放款外,為維持信託財產穩定性,亦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票據貼現等授信業務。為免爭議,爰修正第一項。   二、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其受益人可能人數眾多或尚未存在,如須徵得全體受益人同意方能借入款項,或有事實上困難,以致無法取得資金而影響開發。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得改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受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增訂第三項受益人會議表決門檻(重度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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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26 條規定:「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