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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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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2. 2.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3.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深度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27條的規定,信託業在沒有信託契約約定或未經受益人事先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 使用信託財產購買銀行業務部門經紀的有價證券或票券。 2. 將信託財產存放在自己的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進行與外匯相關的交易。 3. 將信託財產與自身或其利害關係人進行第25條第1項之外的其他交易。 其中,對於第2項和第3項所提到的交易,如果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則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不過,信託業應該在進行信託財產與自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時,充分告知委託人,並在受益人已確定的情況下也應告知受益人。 此外,第3項提到的外匯相關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的規定,並應對委託人充分告知外匯相關風險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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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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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27 條規定:「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