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信託業法第 28 條,論述如下: 根據該法第 28 條第 1 款的規定,委託人可以根據信託契約的約定,將自己所委託的資金與其他委託人的信託資金集合起來進行管理和運用。這意味著委託人可以將自己的資金和其他委託人的資金共同交由信託業進行統一管理,以達到更有效地運用信託資金的目的。 依據該法第 28 條第 2 款的規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這意味著主管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以確保信託資金集合的管理和運用能夠符合相關法規和標準。 舉例來說,假設委託人與其他委託人共同委託一筆資金給信託業進行管理和運用。根據信託契約的約定,這些資金將被集合起來,由信託業按照主管機關所定的管理辦法進行資金運用,例如進行投資或其他經營活動。這樣可以讓委託人和其他委託人共同分享投資收益,並由信託業專業地進行資金管理和運用。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前項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信託財產雖以分別管理運用為原則,但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鑒於信託資金集腋成裘之特性及為謀取委託人之最大利益,信託業得應多數委託人之要求,將其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以節省管理運用成本,爰明定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信託財產雖以分別管理運用為原則,但信託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例外規定:「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鑒於信託資金集腋成裘之特性及為謀取委託人之最大利益,信託業得應多數委託人之要求,將其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以節省管理運用成本,爰明定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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