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信託業法第18-1條,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在信託契約中載明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和風險揭露事項,並告知委託人。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和行銷、訂約之管理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的具體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理解信託業法第18-1條的內容,該條規定了信託業在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在信託契約中載明的事項,包括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和風險揭露。此外,該條還提到相關的行銷、訂約管理事項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然而,根據上述資料,並沒有提到該條的具體例子或其他參考資料。因此,我們無法提供與該條有關的具體範例或參考資料。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 前項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務經營往往涉及投資大眾,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營運範圍及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 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最低受益權單位、受益人數、受益人資格設限等受益權轉讓限制、向公眾行銷、訂約程序與向投資人揭露商品、利害關係交易、投資風險等相關資訊皆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應予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業務經營往往涉及投資大眾,爰於第一項規定其營運範圍及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 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最低受益權單位、受益人數、受益人資格設限等受益權轉讓限制、向公眾行銷、訂約程序與向投資人揭露商品、利害關係交易、投資風險等相關資訊皆影響投資大眾權益,應予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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