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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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