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金管會核定之其他證券,無實體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
Q · 什麼東西算有價證券?我買的投資商品受證交法保護嗎?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金管會核定者才算
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限於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以及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未印製實體的帳簿劃撥(無實體)證券亦同。落入此定義者才適用證交法的反詐欺、申報與刑事責任;不在範圍內者只能回到民法一般規定處理。
你買過股票、基金、債券,但你有沒有想過一個問題:這些東西憑什麼被叫做「有價證券」?不是所有能賺錢的金融商品都是有價證券。比特幣不是,黃金存摺不是,你朋友口頭答應分紅的那個「投資機會」多半也不是。這條就是那道門檻: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加上金管會另外核定的品項,才算。為什麼這個分類對你很重要?因為只有被歸類為「有價證券」的東西,才受證交法保護。你被騙了可以用第20條反詐欺條款告對方;內線交易的罰則才罩得到。反過來說,如果你買的東西不算有價證券,證交法所有的保護機制對你都不適用,你只能回頭用民法的一般規定處理,保護力度天差地遠。第二項和第三項把認購權利證書和無實體(帳簿劃撥)的證券也拉進來,堵住了「我沒印股票所以不算有價證券」這種技術性逃脫。
證券交易法第6條為有價證券之定義性規範:核心範圍包含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並將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價款繳納憑證等表彰權利之證書,以及未印製實體之帳簿劃撥證券,一併視為有價證券,劃定證交法適用客體的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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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金管會尚未將比特幣等主流虛擬貨幣核定為有價證券,原則上不適用證交法。但若某代幣發行架構被認定為投資契約,金管會得依第6條第一項後段核定為有價證券。被騙時目前主要走刑法詐欺與民法侵權,2019 年 STO 規範即是用核定權限納管特定代幣的案例。
有。第三項在民國89年增訂,明定帳簿劃撥登錄的無實體證券視為有價證券,享有與實體股票完全相同的法律保護,集保帳戶持股紀錄即為權利證明。
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以及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與無實體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受證交法全套監管與保護,期貨、保險、多數虛擬貨幣則各歸不同法律體系。
金管會依第6條後段,將新型態金融商品(如 STO)彈性納入有價證券範圍的權限。
無實體證券以帳簿劃撥登錄存在,效力等同實體股票,反而補發更簡便。
查金管會核定清單與公開資訊觀測站,確認是否屬政府債券/股票/公司債或經核定品項。
向金管會證期局檢舉,依第20條主張損害賠償,並保全匯款與對話證據。
可援引第20條反詐欺條款、要求發行人依第22條申報,並適用相關刑事責任。
回到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民法侵權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理。
有價證券歸證交法,期貨契約歸期貨交易法,兩者互斥、監管體系不同。
一般虛擬貨幣多不受證交法管;STO 經金管會核定為投資契約型代幣則納入監管。
| item | is_security | applicable_law | protection |
|---|---|---|---|
| 公司股票/公司債 | 是 | 證券交易法 | 反詐欺、申報義務、刑事責任全套 |
| 期貨契約 | 否 | 期貨交易法 | 另成體系,不適用證交法 |
| 保險商品 | 否 | 保險法 | 保險法監管 |
| 主流虛擬貨幣 | 原則否 | 現多無專法 | 除非經核定為投資契約型代幣 |
| STO 證券型代幣 | 經核定為是 | 證券交易法 | 依金管會核定納入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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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項所定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始為本法之有價證券,易滋誤解不依本法亦可公開募集、發行該二有價證券之疑義,爰將第一項中之「依本法」三字刪除,並將本項後段「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為「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俾期明確。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增資發行新股,因係按原有股東配發新股,實務上得在增資股票上市買賣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又表彰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參照外國立法例,均列為有價證券之範疇,爰增列「新股權利證書」,及其他有價證券之表彰權利證書,俾資周全。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一、配合主管機關改隸,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始為本法之有價證券,易滋誤解不依本法亦可公開募集、發行該二有價證券之疑義,爰將第一項中之「依本法」三字刪除,並將本項後段「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為「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俾期明確。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增資發行新股,因係按原有股東配發新股,實務上得在增資股票上市買賣前,先行印製新股權利證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買賣,又表彰第一項各種有價證券之權利證書,參照外國立法例,均列為有價證券之範疇,爰增列「新股權利證書」,及其他有價證券之表彰權利證書,俾資周全。
一、配合主管機關改隸,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制度之建立,及為避免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因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是否屬有價證券之爭議,爰將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以帳簿劃撥登錄,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以杜爭議,爰增訂第三項。
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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