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7 條規定,募集是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須經金管會申報;私募是對特定人招募,免大部分揭露但有三年轉售限制。
Q · 募集和私募差在哪?
募集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須申報,私募只對特定人免申報
依證券交易法第 7 條,差別在「對誰招募」。募集是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必須向金管會申報、公開財務、製作公開說明書;私募是已依法發行股票的公司依第 43 條之 6 對特定人(金融機構、符合條件的高淨值投資人等)招募,免去大部分揭露義務,但有三年轉售限制。關鍵不在人數多寡,在於對象是否特定。
一家公司要跟大眾拿錢,跟私下找特定人拿錢,在法律上是兩種完全不同等級的行為。前者叫「募集」,後者叫「私募」。差別不只是名稱,是整套遊戲規則的差異。募集必須向金管會申報、公開財務資訊、製作公開說明書,每一步都在陽光下。私募只能對「特定人」(法人、高淨值投資人等,第43條之6列舉的對象)進行,免去大部分揭露義務,但換來的是嚴格的轉售限制。為什麼你需要知道這個區別?因為台灣這幾年最多的金融詐騙案,幾乎都卡在這條的定義上:明明是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資金,卻宣稱自己是「私募」來規避申報義務。你只要能分辨這兩個概念,就能在第一時間看穿大部分非法吸金的包裝術。
證券交易法第 7 條為募集與私募之定義性規範。募集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私募指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 43 條之 6 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二者區別在招募對象是否特定,並對應不同的申報、揭露與轉售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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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三個問題:第一,發行公司是否已依證交法發行過股票(只有這種公司才能私募);第二,你是否符合第 43 條之 6 列舉的特定人資格;第三,這個機會是否也在對其他不特定的人招攬。三個問題只要對應錯誤,就很可能不是合法私募。內行人提示:合法私募有價證券有三年轉售限制,對方若說「隨時可賣」就是紅旗。
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募集行為;若賣方未向金管會申報、無公開說明書,即屬違法。內行人提示:合法未上市股票交易應透過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私人在網路上賣股給陌生人幾乎必然違法。
關鍵在招募對象是否特定,不是人數。對陌生人公開招攬是募集須申報,對符合資格的特定法人私下接洽才是私募。
發起人或發行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的行為,必須向金管會申報並公開財務資訊。
已依證交法發行股票的公司依第 43 條之 6 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免大部分揭露但有三年轉售限制。
向未經資格篩選的社會大眾公開招攬投資,不論透過講座、網路或群組,皆屬之。
第 43 條之 6 列舉的對象,主要是銀行、保險、基金等金融機構,以及符合一定資產或專業條件的法人與自然人。
確認對象是否特定 → 上金管會公開資訊觀測站查申報紀錄 → 檢視轉售說法是否矛盾。
到金管會公開資訊觀測站(mops.twse.com.tw)查詢該公司募集發行或私募申報紀錄。
蒐集招攬證據與匯款紀錄,向金管會證期局或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檢舉,並可提刑事告訴。
未經申報募集有價證券依證交法第 174 條,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私募免大部分揭露義務,但僅限特定人且有三年轉售限制;募集須完整申報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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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以同一之條件,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立法理由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並未限制不得以「非同一之條件」發行,本條現行規定限制「以同一之條件」,則發行人如以「非同一之條件」發行,即非屬本法之募集,而可規避本法之管理。該要件之列入,顯屬多餘且不妥,爰予刪除。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考量原條文之股份或公司債不足涵括有價證券,且因私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爰配合修正。 二、為建立我國私募制度,明定其定義,另為使公募與私募之定義在同一法條規範,以臻明確,爰增列第二項。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以同一之條件,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
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並未限制不得以「非同一之條件」發行,本條現行規定限制「以同一之條件」,則發行人如以「非同一之條件」發行,即非屬本法之募集,而可規避本法之管理。該要件之列入,顯屬多餘且不妥,爰予刪除。
一、考量原條文之股份或公司債不足涵括有價證券,且因私募之標的為有價證券,爰配合修正。 二、為建立我國私募制度,明定其定義,另為使公募與私募之定義在同一法條規範,以臻明確,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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