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開條文雖未特別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然亦未明文排除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二 以往所得稅法雖無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惟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故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底,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股票交易所得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底恢復課徵外,餘均停徵所得稅。但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暫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九四號函釋,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者為限,國外公司發行之股票應不得適用;顯示其適用範圍雖未經特別規範,其停徵所得稅仍以國內為限之原則。 三 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另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我國投資人持有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於外國證券市場出售者,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二一四一一號函釋,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範圍。 四 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是否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問題,本部賦稅署曾邀請法學專家探討,認為該條文適用範圍之疑義屬法令解釋問題,而依現代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問題必須考慮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等因素。綜合各與會人士見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應僅適用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理由如次: (一) 學理上:所得稅法是公法,有其特殊規範目的,並應配合立法沿革、背景、歷史因素併予考量,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規定,為例外規定,其解釋以不擴張、不類推為原則,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密切關係,均以促進國內資本市場之發展為目的,作法上,係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配合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且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未明文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得予適用,亦無規範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目的,可資解釋。 (二) 體系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條款,其性質與原免稅規定應一致,解釋上亦應以國內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及於國外,係為一致之解釋。 (三) 實務上:所得稅法是國內法,所規範係以國內之相關法令為主,國外非法權所及,除有特別規定課徵或免徵者外,均不宜擴大,該條文制定之立法過程及目的,係與證券交易稅有關,而證券交易稅係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課徵範圍,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當以國內為準。 五 綜上所述,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解釋,似應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
全文內容
一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增列第四條之一條文,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及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而全面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上開條文雖未特別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然亦未明文排除國外證券交易所得之適用。 二 以往所得稅法雖無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惟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故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七年底,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未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股票交易所得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七年底恢復課徵外,餘均停徵所得稅。但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暫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依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九四號函釋,係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者為限,國外公司發行之股票應不得適用;顯示其適用範圍雖未經特別規範,其停徵所得稅仍以國內為限之原則。 三 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及依本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另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而我國投資人持有國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於外國證券市場出售者,前經本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九○七二一四一一號函釋,非屬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範圍。 四 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是否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止課徵所得稅問題,本部賦稅署曾邀請法學專家探討,認為該條文適用範圍之疑義屬法令解釋問題,而依現代法學方法論,法律解釋問題必須考慮文義、歷史、目的及體系等因素。綜合各與會人士見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應僅適用於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理由如次: (一) 學理上:所得稅法是公法,有其特殊規範目的,並應配合立法沿革、背景、歷史因素併予考量,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規定,為例外規定,其解釋以不擴張、不類推為原則,其與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密切關係,均以促進國內資本市場之發展為目的,作法上,係以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配合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且上開所得稅法條文未明文規定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得予適用,亦無規範國外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目的,可資解釋。 (二) 體系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免稅條款,其性質與原免稅規定應一致,解釋上亦應以國內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及於國外,係為一致之解釋。 (三) 實務上:所得稅法是國內法,所規範係以國內之相關法令為主,國外非法權所及,除有特別規定課徵或免徵者外,均不宜擴大,該條文制定之立法過程及目的,係與證券交易稅有關,而證券交易稅係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課徵範圍,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亦當以國內為準。 五 綜上所述,對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所得稅適用範圍之解釋,似應以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