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的發行人有兩種: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後者在公司設立前即受規範。
Q · 公司還沒成立,發起人對外募資算發行人嗎?
算。發起人開始募集有價證券就是發行人
依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發行人有兩種:一是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二是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第二種代表公司即使尚未設立完成,發起人一旦對外募集有價證券,個人就已是證交法上的發行人,須承擔資訊揭露、不得虛偽隱匿等義務,募資文件不實將觸發第 20 條證券詐欺與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不實責任。
「發行人」不是一個頭銜,是一個法律枷鎖。一旦你的公司被歸類為發行人,證交法裡面所有對發行人的要求就全部套到你身上:強制資訊揭露、財報定期申報、內線交易規範、重大訊息即時公告。這條定義了兩種發行人。第一種是已經完成發行的公司,股票已經在市場上流通,那家公司就是發行人。第二種比較容易被忽略:還在籌備階段、只是「募集」有價證券的發起人。公司可能還沒正式設立,但發起人如果已經開始向外募集資金,他個人就已經是證交法上的發行人。這代表什麼?代表公司還沒成立,發起人就已經揹上了證交法的全部法律責任。
證券交易法第 5 條為發行人之定義性規範,將發行人界定為兩類主體: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此定義決定證交法所有發行人義務(資訊揭露、定期申報、內線交易規範、重大訊息公告)的適用對象,並將法律責任起點前推至公司設立前的募集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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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發起人的募資行為涉及有價證券的募集,他就是證交法第 5 條的發行人,對你有資訊揭露義務,提供的資訊不得虛偽或隱匿重大事項;若募資資料不實,可依第 20 條主張損害賠償。判斷關鍵是他募的是不是有價證券:單純借錢不適用證交法,發行股份或具投資性質憑證才進入證交法領域。
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就是發行人,承擔個人責任,不能主張公司還沒成立所以沒有法律主體;公司成立後責任轉由公司承擔,但發起人在募集階段所做的不實陳述,個人責任不會因為公司成立而消失(第 32 條)。若你是發起人之一但未參與募資,應保留未參與的證據避免被連帶認定。
不是。公司在籌備期、發起人開始對外募集有價證券時,發起人個人就已是發行人,法律責任在募集啟動的那一刻就開始,並非等到掛牌上市才適用。
界定證交法上的發行人,分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兩類,是所有發行人義務的入口定義。
公司型由法人承擔責任、適用已設立公司;發起人型由個人承擔責任、適用公司籌備期,且不能以公司未成立為由免責。
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應募的行為,是觸發發行人身分的關鍵動作,須搭配第 6 條有價證券定義判斷。
證交法發行人著眼募集發行行為與揭露責任,公司法負責人著眼公司治理職務;發起人在募集階段即受證交法規範,早於公司設立。
三步:確認客體是不是有價證券(第 6 條)→ 有沒有募集或發行行為(第 7、8 條)→ 主體是公司還是籌備期發起人。
強制資訊揭露、財報定期申報、內線交易規範、重大訊息即時公告,募資資訊不得虛偽或隱匿重大事項。
保留募資文件與匯款證明 → 確認對方構成發行人 → 向金管會檢舉違法募集 → 依第 20 條求償,舉證門檻較民法詐欺輕。
若你是發起人之一但未參與募資行為,保留你不知情、未參與募集的證據,避免被連帶認定為發行人的一部分。
借貸是民法債權債務關係不適用證交法;發行股份或具投資性質憑證才屬募集有價證券,才觸發發行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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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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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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