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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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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信託業法第17條的規定,信託業經營的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1. 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可以代理有價證券的發行、轉讓和登記,並且負責發放股息、利息和紅利。 2.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可以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和募集的顧問服務。 3. 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參考資料:根據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信託業可以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4. 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參考資料:依照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信託業可以擔任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 5. 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參考資料:根據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5項規定,信託業可以擔任破產管理人和公司重整監督人。 6. 擔任信託監察人。 參考資料:依據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信託業可以擔任信託監察人。 7. 辦理保管業務。 參考資料:根據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7項規定,信託業可以辦理保管業務。 8.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參考資料:依照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8項規定,信託業可以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9. 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 (一) 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 (二) 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 (三) 債權之收取。 - (四) 債務之履行。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9項規定,信託業可以代理處理與信託業務有關的財產取得、管理、處分、租賃、清理、清算、債權收取和債務履行等事項。 10. 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參考資料:根據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0項規定,信託業可以在與信託業務有關的不動產買賣和租賃方面充當媒介。 11. 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參考資料:依据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1項規定,信託業可以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和不動產開發的顧問服務。 12.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參考資料:信託業法實施細則第13條第12項規定,信託業可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他相關業務。 以上解釋根據信託業法第17條的文字內容及參考資料進行解析,以確保與當前法律相符。

立法沿革 2

(0890630 制定)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法規定之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之功能在於管理委託人之財產、提供委託人財產有關之周邊服務,藉以滿足委託人、受益人之需求,在美、日等國此類周邊業務亦為信託業之業務,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日本信託業法第五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三條之立法例。

(0961221 修正)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理由一、信託業得擔任發行簽證人之有價證券,不限於股票及債券,原條文第三款僅係例示規定。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四○○○二○八號函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及信託投資公司擬辦理擔任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受益憑證、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證券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證券等發行簽證人業務者,應依規定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決議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申請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辦理有價證券簽證』營業項目後辦理。」,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   二、除信託法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外,其他營業信託專法,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亦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爰修正第六款。

  • 證人名詞
  • 遺囑執行人名詞
  • 遺產管理人名詞
  • 公司重整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債權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890630 制定)

一、信託業之功能在於管理委託人之財產、提供委託人財產有關之周邊服務,藉以滿足委託人、受益人之需求,在美、日等國此類周邊業務亦為信託業之業務,爰為本條之規定。   二、參考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四款、日本信託業法第五條及韓國信託業法第十三條之立法例。

(0961221 修正)

一、信託業得擔任發行簽證人之有價證券,不限於股票及債券,原條文第三款僅係例示規定。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四○○○二○八號函釋「銀行兼營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及信託投資公司擬辦理擔任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受益憑證、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經證券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證券等發行簽證人業務者,應依規定檢具營業計畫書及董事會決議向本部提出申請,並申請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辦理有價證券簽證』營業項目後辦理。」,為求明確,爰修正第三款。   二、除信託法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外,其他營業信託專法,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亦有信託監察人之規定,爰修正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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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信託業法第 17 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信託業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信託業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