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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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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2. 2.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3.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是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的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的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或其他類型契約的交易。 - 期貨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在未來特定期間,按照特定價格和數量等交易條件進行約定標的物的買賣,或在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的契約。 - 選擇權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在特定期間內按照特定價格和數量等交易條件進行約定標的物的買賣;選擇權賣方在買方要求履約時,有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在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的契約。 - 期貨選擇權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按照特定價格和數量等交易條件進行期貨契約的買賣;選擇權賣方在買方要求履約時,有按照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在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的契約。 - 槓桿保證金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的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的一定信用額度,按照約定方式在未來特定期間內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的契約。 - 交換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在未來特定期間內按照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的契約。 - 其他類型契約。 2.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二項,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的期貨交易,根據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可以經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公告,在其主管事項或掌理事項範圍內不適用本法的規定。但如果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的期貨交易範圍,則應在其指定的期貨結算機構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3.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第三項,涉及外匯事項的前項集中結算的期貨交易範圍,應先經中央銀行同意進行會商。

立法沿革 2

(0860304 制定)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期貨交易之定義,包含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其訂定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係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四條第二款之立法例,並作文字修正。期貨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如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以免過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四條第三款有關期貨選擇權契約之立法體例,並作文字修正,第二款明定選擇權契約之定義;第三款則對期貨選擇權契約另作規範,故第二款之選擇權契約僅限於現貨選擇權。    (三)第四款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二條、新加坡一九九五年期貨交易法第二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   二、為因應期貨交易之實際狀況,有部分期貨交易涉及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金融局管轄之業務,因其有現行法令可資規範,或未來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所必要,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另考量交易之性質,不妨害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如非標準化契約或少數特定人間之交易)亦不宜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就特定情事得不適用該法規定之立法精神;以及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八條、德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關豁免條款立法例,於第二項中作排除之規定。惟由於涉及財政部與中央銀行之職掌分工,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明定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管理範圍內,得基於政策考量或依交易性質等情事,公告期貨交易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71225 修正)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例如交換契約,其標的物可能涉及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或信用等,其中,利率交換商品(Interest Rate Swap, IRS)已成為全球店頭市場交易量最大之衍生性商品,亦是我國金融機構及企業管理利率風險之重要工具,為使期貨交易之定義更臻完備,參考美國、歐盟及新加坡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或其組合」之文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包含交換契約及其他類型契約。第一項序文已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爰在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下,凡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新型契約或其組合且具備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特性,皆屬其他類型契約之範圍。   二、我國目前實務上銀行、證券商及票券商等金融機構均可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鑑於國際上因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監理不足致發生金融海嘯後,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等均已陸續推行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以控管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為管理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推動集中結算,爰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制度,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以提供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另考量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參考第十條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另按本法針對結算會員資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結算保證金之控管(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違約事項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等結算之管理及應遵循事項已有規範,並授權期貨結算機構訂定細部規章,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未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針對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應依前開授權之規定訂定相關規範,以利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結算實務與國際接軌,並健全強化我國金融市場,併予敘明。

  • 標的物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60304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期貨交易之定義,包含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其訂定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係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四條第二款之立法例,並作文字修正。期貨契約之範圍不包含如預售屋買賣或買乘車預售票等之遠期現貨契約,以免過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四條第三款有關期貨選擇權契約之立法體例,並作文字修正,第二款明定選擇權契約之定義;第三款則對期貨選擇權契約另作規範,故第二款之選擇權契約僅限於現貨選擇權。    (三)第四款界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係參考香港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第二條、新加坡一九九五年期貨交易法第二A條槓桿外匯交易之立法精神,以及槓桿交易契約之特性訂立。   二、為因應期貨交易之實際狀況,有部分期貨交易涉及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金融局管轄之業務,因其有現行法令可資規範,或未來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所必要,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另考量交易之性質,不妨害市場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如非標準化契約或少數特定人間之交易)亦不宜適用本法之規定。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就特定情事得不適用該法規定之立法精神;以及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八條、德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有關豁免條款立法例,於第二項中作排除之規定。惟由於涉及財政部與中央銀行之職掌分工,參酌管理外匯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明定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管理範圍內,得基於政策考量或依交易性質等情事,公告期貨交易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71225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考量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例如交換契約,其標的物可能涉及利率、匯率、股價、商品價格或信用等,其中,利率交換商品(Interest Rate Swap, IRS)已成為全球店頭市場交易量最大之衍生性商品,亦是我國金融機構及企業管理利率風險之重要工具,為使期貨交易之定義更臻完備,參考美國、歐盟及新加坡之立法例,修正第一項序文,增列「或其組合」之文字。    (二)增訂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包含交換契約及其他類型契約。第一項序文已明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爰在金融創新、金融商品多元化發展之趨勢下,凡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新型契約或其組合且具備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mark to market)之特性,皆屬其他類型契約之範圍。   二、我國目前實務上銀行、證券商及票券商等金融機構均可從事店頭衍生性商品交易,鑑於國際上因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監理不足致發生金融海嘯後,美國、歐盟、香港、新加坡等均已陸續推行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以控管違約風險及交易資訊不透明等問題,為管理國內店頭衍生性商品市場,推動集中結算,爰參考各先進國家之制度,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以提供我國推動店頭衍生性商品採集中結算之法源。另考量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參考第十條之體例,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另按本法針對結算會員資格(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結算保證金之控管(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等)、違約事項之處理程序(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四條等)等結算之管理及應遵循事項已有規範,並授權期貨結算機構訂定細部規章,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未來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針對店頭衍生性商品集中結算業務應依前開授權之規定訂定相關規範,以利我國店頭衍生性商品結算實務與國際接軌,並健全強化我國金融市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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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