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5.28
期貨交易法
第一章 總則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或其組合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五、交換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交換約定標的物或其所產生現金流量之契約。 六、其他類型契約。
-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主管機關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應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者,應於其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依本法規定進行集中結算。
- 前項集中結算之期貨交易範圍涉及外匯事項者,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期貨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期貨業務創新實驗。
-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第一節 通則
-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三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第三章 期貨結算機構
-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如下:
一、期貨結算機構。
二、期貨交易人。
三、期貨結算會員。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第四章 期貨業
第一節 期貨商
-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 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
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準用之。
第二節 槓桿交易商
- 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槓桿交易商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第三節 期貨服務事業
-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者外,適用信託及信託業管理之法律。
-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
第五章 同業公會
- 期貨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由下列成員組成之: 一、期貨交易所。 二、期貨結算機構。 三、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於向內政部登記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業務之指導與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一節 監督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
-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 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 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管理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七章 仲裁
-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八章 罰則
-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九章 附則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取得之證照或資格證書,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換發或核發。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期貨交易法全文共 129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5.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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