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43 條
快速跳轉
- 1.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 2.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43條,主管機關有權命令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在分派盈餘時,除了按照法定盈餘公積的要求外,還應留出一定比率的特別盈餘公積。具體的特別盈餘公積比率則由主管機關根據該期貨交易所的盈餘狀況進行指定。 這意味著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分派盈餘時,除了必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還需要額外提取一定比例的特別盈餘公積。該特別盈餘公積的比率會由主管機關根據期貨交易所的盈餘情況來指定。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01)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為維持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公益性,爰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令期貨交易所於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其目的在於抑制盈餘之過度分配,充實期貨交易所資本,健全財務結構,一方面使交易所有餘力擴充規模,另方面增進交易所償債能力,以保護交易人之權益。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為維持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公益性,爰明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令期貨交易所於其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其目的在於抑制盈餘之過度分配,充實期貨交易所資本,健全財務結構,一方面使交易所有餘力擴充規模,另方面增進交易所償債能力,以保護交易人之權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