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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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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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可以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對期貨交易所進行必要的監管和管理,以確保期貨市場的穩定運行。例如,公司制期貨交易所需要確保期貨交易的公開透明,可以根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制定相應的交易規則。此外,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則涉及期貨交易的清算和結算問題,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該依照這些規定進行相關業務的運作。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立法理由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中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性質相同之有關條文(1.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2.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解任,3.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28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30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32 條條文
(0860304 制定)
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中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性質相同之有關條文(1.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消極資格限制,2.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解任,3.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期貨交易所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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