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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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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2.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28條對於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資格有限制。根據該條的不同款項,以下是針對每一款項的解釋: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根據以上釋義,該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交易所的管理層具備適當的資格和信譽,以保障交易所和投資人的利益。每個款項都針對不同的情況限制了相應人士的資格,限制的範圍和期限也有所不同。此外,在法人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的情況下,該條款也適用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法(行政院公告)

立法沿革 2

(086030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安全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凡屬信譽不佳者,不得充任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第一項各款不宜充任之理由分述如次:    (一)第一款有關公司法第三十條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    (二)有第二款之情事者,當然喪失財產上信用,自不宜參與此一風險性高之業務。    (三)有第三款之情事者,喪失債信,故不宜充任。    (四)有第四款之情事者,其行為有影響期貨業務正常執行之虞,故不宜充任。    (五)有第五款之情事者,於商業上信譽不佳,不宜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避免影響公司營運。    (六)有第六款之情事者,其操守品格不佳,不宜參與期貨交易所之營運。    (七)有第七款之情事者,其為人頭,不宜充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1071225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一項」之文字;另本項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0860304 制定)

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安全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凡屬信譽不佳者,不得充任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第一項各款不宜充任之理由分述如次:    (一)第一款有關公司法第三十條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    (二)有第二款之情事者,當然喪失財產上信用,自不宜參與此一風險性高之業務。    (三)有第三款之情事者,喪失債信,故不宜充任。    (四)有第四款之情事者,其行為有影響期貨業務正常執行之虞,故不宜充任。    (五)有第五款之情事者,於商業上信譽不佳,不宜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避免影響公司營運。    (六)有第六款之情事者,其操守品格不佳,不宜參與期貨交易所之營運。    (七)有第七款之情事者,其為人頭,不宜充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1071225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一項」之文字;另本項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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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28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