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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期貨交易法 第 28 條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2.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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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28條對於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資格有限制。根據該條的不同款項,以下是針對每一款項的解釋: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根據以上釋義,該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交易所的管理層具備適當的資格和信譽,以保障交易所和投資人的利益。每個款項都針對不同的情況限制了相應人士的資格,限制的範圍和期限也有所不同。此外,在法人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的情況下,該條款也適用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法(行政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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