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28 條
-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2.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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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28條對於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資格有限制。根據該條的不同款項,以下是針對每一款項的解釋: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根據以上釋義,該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交易所的管理層具備適當的資格和信譽,以保障交易所和投資人的利益。每個款項都針對不同的情況限制了相應人士的資格,限制的範圍和期限也有所不同。此外,在法人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的情況下,該條款也適用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法(行政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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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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