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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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 2.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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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28條對於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資格有限制。根據該條的不同款項,以下是針對每一款項的解釋: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根據以上釋義,該條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交易所的管理層具備適當的資格和信譽,以保障交易所和投資人的利益。每個款項都針對不同的情況限制了相應人士的資格,限制的範圍和期限也有所不同。此外,在法人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的情況下,該條款也適用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所法(行政院公告)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安全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凡屬信譽不佳者,不得充任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第一項各款不宜充任之理由分述如次: (一)第一款有關公司法第三十條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 (二)有第二款之情事者,當然喪失財產上信用,自不宜參與此一風險性高之業務。 (三)有第三款之情事者,喪失債信,故不宜充任。 (四)有第四款之情事者,其行為有影響期貨業務正常執行之虞,故不宜充任。 (五)有第五款之情事者,於商業上信譽不佳,不宜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避免影響公司營運。 (六)有第六款之情事者,其操守品格不佳,不宜參與期貨交易所之營運。 (七)有第七款之情事者,其為人頭,不宜充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1071225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一項」之文字;另本項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監察人名詞
- 第三十條條文
- 法人名詞
- 宣告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條文
- 國外期貨交易法法規
- 公司法法規
- 證券交易法法規
- 銀行法法規
- 管理外匯條例法規
- 保險法法規
- 信用合作社法法規
- 罰金名詞
- 緩刑名詞
- 赦免名詞
- 第一百條第二款條文
- 經查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56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66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00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01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30 條條文
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安全之本旨,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凡屬信譽不佳者,不得充任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二、第一項各款不宜充任之理由分述如次: (一)第一款有關公司法第三十條消極資格之限制,旨在保護社會公益。 (二)有第二款之情事者,當然喪失財產上信用,自不宜參與此一風險性高之業務。 (三)有第三款之情事者,喪失債信,故不宜充任。 (四)有第四款之情事者,其行為有影響期貨業務正常執行之虞,故不宜充任。 (五)有第五款之情事者,於商業上信譽不佳,不宜擔任公司重要職務避免影響公司營運。 (六)有第六款之情事者,其操守品格不佳,不宜參與期貨交易所之營運。 (七)有第七款之情事者,其為人頭,不宜充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一、配合第一百條刪除原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一項」之文字;另本項各款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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