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30 條列舉七款經理人消極資格事由,包含組織犯罪、財產犯罪、貪污前科、破產清算、票據拒絕往來、行為能力欠缺、輔助宣告,事由成立即當然解任,並準用董事監察人。
Q · 怎麼確認一個人能不能當公司經理人?
七款消極資格任一觸發即自動失格
依公司法第 30 條,候選人或現任經理人若符合下列任一情事,即不得擔任或當然解任:(1)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冷卻期未滿五年、(2) 犯詐欺背信侵占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冷卻期未滿二年、(3)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冷卻期未滿二年、(4) 受破產宣告或清算未復權、(5) 票據拒絕往來未期滿、(6)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7) 受輔助宣告未撤銷。本條準用於董事、監察人。
七道關卡,每一道都能讓一個人永遠或暫時失去擔任公司經理人的資格。第一道最重:犯過組織犯罪,有罪確定後五年內不得擔任。第二道和第三道是商業犯罪和貪污,分別設了兩年的冷卻期。第四和第五道是財務信用:被宣告破產或開始清算還沒復權的,票據被拒絕往來還沒期滿的。第六和第七道是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最讓人忽略的是「當然解任」四個字。不需要任何人開會決議、不需要公司發通知、不需要法院裁定。只要你符合任何一款的情事,你的經理人身份在法律上自動消滅。你簽的每一份文件、做的每一個決策,從那一刻起都有被挑戰效力的風險。而且這不只是法律文字,它會準用到董事和監察人(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1項),幾乎所有公司治理的核心位置都被這張清單覆蓋。
公司法第 30 條為經理人消極資格條款,列舉七種法定不適格事由,採「當然解任」立法技術——一旦事由成立,無需公司決議或主管機關處分即自動發生資格喪失效力,並透過第 192 條第 5 項、第 216 條第 1 項準用於董事、監察人,構成台灣公司治理人事適格性審查的統一過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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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不同的概念。「當然解任」是法律自動發生的效果,不需要任何人做任何動作。只要符合七款中的任何一款,經理人身份在法律上就已經不存在。董事會解任(第 29 條程序)是需要開會、表決、決議的主動行為。當然解任的效力可以回溯到事實發生時點,董事會解任只能往後生效。內行人提示:若公司明知經理人已當然解任卻不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上其他負責人可能要對此期間經理人造成的損害負連帶責任。
要看罪名和刑度。以第二款為例:犯詐欺罪被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即使獲得緩刑,緩刑期滿後仍需再等兩年才能擔任。「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是門檻,不管有沒有緩刑、有沒有實際入監。內行人提示:緩刑期間若被撤銷緩刑(例如又犯罪),冷卻期要從「執行完畢」重新起算,不是從原本的緩刑期滿起算。
沒有單一窗口可一次查完。前科紀錄向法務部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良民證),但只能由本人申請;票據拒絕往來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破產和清算裁定向法院查詢;輔助宣告向戶政機關確認。內行人提示:上市公司董監事就任時須填寫「無消極資格聲明書」,聲明不實除當然解任外還可能構成刑法偽造文書。一般公司雖然沒有強制規定,但聰明的做法是在聘任契約中要求經理人做同樣的聲明。
規範經理人消極資格的核心條款,列舉七款讓人自動失去任職能力的法定事由,並準用於董事與監察人,是台灣公司治理人事適格性審查的統一入口。
七款:(1) 組織犯罪 5 年冷卻、(2) 詐欺背信侵占(宣告 1 年以上)2 年冷卻、(3) 貪污治罪 2 年冷卻、(4) 破產或清算未復權、(5) 票據拒絕往來未期滿、(6)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7) 受輔助宣告未撤銷。
法律自動發生的解任效果,不需要董事會決議、不需要法院裁定、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事由成立的那一刻職務在法律上即時消滅。
立法者認為組織犯罪對商業秩序的威脅更系統性、更難重建信任,因此設五年冷卻期;詐欺背信侵占與貪污則設二年,承認這類犯罪有時涉及灰色地帶。
簽署聲明書 → 良民證確認前科 → 聯徵中心查票信 → 法院查破產清算 → 戶政機關確認輔助宣告,七道查驗逐一過篩,所有證據留存 10 年。
從「執行完畢日」或「緩刑期滿日」或「赦免日」起算:第 1 款加 5 年,第 2、3 款加 2 年。緩刑被撤銷者從重新執行完畢起算,不從原緩刑期滿日起算。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每份 100 元;金融聯徵信用報告每份 100 元;法院謄本費用 100-500 元;戶政謄本每份 15 元。整套查驗約 500-1,000 元。
對外交易若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公司仍受表見代理拘束(民法 169 條);對內公司可主張行為無效並向該失格經理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然解任優先且具排他性。事由成立的瞬間職務已消滅,董事會再開會「解任」只是程序確認,沒有獨立法律效果。
| 比較面向 | 當然解任_公司法30 | 董事會解任_公司法29 | 法院判決解任_公司法200 |
|---|---|---|---|
| 發動方式 | 事由成立即自動發生,無需任何行為 | 需董事會決議(過半數),主動發動 | 需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被動發動 |
| 生效時點 | 事實發生當下即時生效,可回溯 | 決議通過時向後生效 | 判決確定時向後生效 |
| 舉證對象 | 客觀事由是否成立(前科紀錄等) | 無需理由(任意解任) | 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 |
| 登記效力 | 登記僅為行政手續,非生效要件 | 登記為宣示性,事實上多同步辦理 | 判決確定後憑判決辦理變更登記 |
| 救濟途徑 | 對事由是否成立爭執,可訴請確認資格存在 | 決議瑕疵可訴請撤銷 | 上訴至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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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全體之同意,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正為「當然解任」。 二、凡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即永不得擔任經理人,實過於嚴苛,爰刪除原第一款。 三、為限制黑道擔任公司負責人,影響正常營運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一款「反黑條款」。 四、第二款所稱「工商管理法令」之定義並不明確,參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爰予以刪除。 五、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語意不明,過於籠統,參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六、無行為能力者,自不得充任經理人,爰予以明定以杜爭議,爰修正第六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服刑期滿尚未逾一定年限之規定,揆諸其立法原意,應係包括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未逾一定年限」等情形在內,另為杜爭議,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入緩刑期滿及赦免後一定期間之情形,以資周延。 三、原第二款所稱「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修正為「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以資明確。 四、原第三款所稱「曾服公務虧空公款」,並非刑法上用語,爰予修正為「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決確定」修正為「判決有罪確定」,以資明確。 五、除法人得進行清算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以自然人為限。是以,自然人亦得進行清算,自然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與受破產宣告之情形類似,爰第四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修正為「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按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並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按經理人設置之目的在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若其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然無法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法承擔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增訂第七款。
公司得以章程或股東全體之同意,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並由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理人登記: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六、限制行為能力者。
一、第一項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似乏明確規定,不無疑義,爰參照第一百九十七條,修正為「當然解任」。 二、凡曾犯內亂、外患罪者,即永不得擔任經理人,實過於嚴苛,爰刪除原第一款。 三、為限制黑道擔任公司負責人,影響正常營運及人民權利,爰增訂第一款「反黑條款」。 四、第二款所稱「工商管理法令」之定義並不明確,參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爰予以刪除。 五、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語意不明,過於籠統,參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爰予以修正,以資明確。 六、無行為能力者,自不得充任經理人,爰予以明定以杜爭議,爰修正第六款。
一、配合法制作業用語,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服刑期滿尚未逾一定年限之規定,揆諸其立法原意,應係包括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未逾一定年限」等情形在內,另為杜爭議,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入緩刑期滿及赦免後一定期間之情形,以資周延。 三、原第二款所稱「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修正為「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以資明確。 四、原第三款所稱「曾服公務虧空公款」,並非刑法上用語,爰予修正為「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決確定」修正為「判決有罪確定」,以資明確。 五、除法人得進行清算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以自然人為限。是以,自然人亦得進行清算,自然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與受破產宣告之情形類似,爰第四款「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修正為「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六、按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其效力分別準用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相關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並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按經理人設置之目的在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若其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然無法輔助公司業務之執行,亦無法承擔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增訂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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