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務部就「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30 條涉及貪污罪及緩起訴處分等節」之意見
主旨
有關「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 30 條涉及「貪污罪」及「緩起訴處分」等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50243979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30 條第 3 款有關貪污罪部分: 現行公司法第 30 條第 3 款規定「『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充任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係以「曾任公務員」之人為規範主體。本次修正將該「曾服公務虧空公款」規定,修正為「曾犯『貪污罪』」,該「貪污罪」適用之主體範圍,究係與現行條文相關,僅限於曾任公務員而犯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抑或不論其是否曾任公務員僅須犯上開各罪者即屬之?解釋上似有爭議。因其涉及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宜有明確規範,爰建請貴部先本於權責衡酌定明。 (二)修正條文第 3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有關緩起訴處分部分: 1.按本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業均將「『緩刑』期滿後未逾一定期限者」,列為不得充任經理人之要件。惟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 1 年以上 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以,緩起訴處分之目的與緩刑相同,且其適用範圍亦與緩刑宣告相當(刑法第 74 條規定參照);於此,本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既已將「『緩刑』期滿後未逾一定期限者」,列為不得充任經理人之要件,且觸犯本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列之罪者,容有受緩起訴處分之可能,基於衡平性之考量,似亦可將「受緩起訴處分」,列為不得充任經理人之資格要件之一。 2.綜上,本條第 1 款規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建議可修正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逾 5 年,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條第 3 款規定亦可參照上述體例修正;至本條第2 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刑確定……」,建議可修正為「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未逾 2 年,或』經宣告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刑確定……」。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