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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6647 號
要旨
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故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 84 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
主旨
有關函詢經理人消極資格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16 日經商字第 09902172270 號函。
二、按公司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2 年者。」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對於假釋之效力即明文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徹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準此,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 84 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