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涉及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問題;及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所為之破產宣告等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所涉民法第 550 條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11 月 7 日經授商字第 1143017506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有上述情形之一時,委任契約歸於消滅。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死亡」尚包含死亡宣告;「破產」則指業經依破產法受破產之宣告者;「喪失行為能力」係指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如受監護宣告者(本部 112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20351330 號書函、劉春堂著,民法債篇各論(中),112 年 1 月二版,第 202 至 205 頁參照)。 三、有關民法第 550 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律所為之裁判或宣告乙節: (一)有關外國法院所為破產宣告部分: 按破產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法院所為之破產宣告,對於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故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破產效力(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4 月 17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602 號函參照)。惟有學說認為,破產法該條項規定對破產人之身分及能力上之效力,並無明文限制之規定,就破產人之行為能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其本國法予以認定(陳榮傳著,外國破產宣告在內國的效力,月旦法學教室第 154 期,第 32 頁參照)。 (二)有關外國法院所為之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之宣告或裁判部分: 此涉及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承認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均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 49 條立法理由、司法院秘書長 98 年 3 月 30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05124號函、102 年 6 月 2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20016074 號函、本部 113 年 9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70 號函參照)。四、另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規定之「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所為之破產宣告乙節: (一)按公司法第 30 條及第 192 條第 6 項所定經理人及董事之消極資格,與民法第 550 條規定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事由,並非相當;且前開公司法規定,係基於保護投資大眾之利益,而對經理人及董事之資格限制(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22 年 9 月 17 版,第 244 頁參照),與民法第 550 條規定就處理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動搖而消滅,兩者規範目的實屬有別。 (二)有關公司法第 30 條第 4 款「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所為之破產宣告,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公司法第 192 條第 6 項準用同法第 30 條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大陸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