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係針對違反企業正當經營途徑之行為,所列擔任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故該款所稱違反工商管理法令,係指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法律,與依國家總動員法所頒定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命令而言。至於票據法係規定匯票、本票與支票之法律,似非該款所稱之工商管理法令範疇。再者,同條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係針對債務之清理及財務上之信用尚未恢復而訂定,關於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其違反票據法有無上述規定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惟與曾否被判處罪刑,已否服刑期滿等,似無直接關聯。來函所敘某君曾違反票據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嗣因票據法修改,廢除刑罰規定而出獄,可否受任為公司經理人或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準用之規定一併受限制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如係單純違反票據法,似無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法條第五款之適用,應視具體事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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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係針對違反企業正當經營途徑之行為,所列擔任經理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故該款所稱違反工商管理法令,係指違反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法律,與依國家總動員法所頒定之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等命令而言。至於票據法係規定匯票、本票與支票之法律,似非該款所稱之工商管理法令範疇。再者,同條第五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係針對債務之清理及財務上之信用尚未恢復而訂定,關於公司經理人之消極資格,其違反票據法有無上述規定之情形,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惟與曾否被判處罪刑,已否服刑期滿等,似無直接關聯。來函所敘某君曾違反票據法,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嗣因票據法修改,廢除刑罰規定而出獄,可否受任為公司經理人或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準用之規定一併受限制乙節,揆諸前開說明,如係單純違反票據法,似無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法條第五款之適用,應視具體事實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