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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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29條的規定: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會員董事或監察人的代表人,不能以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這意味著這些董事或監察人不能以個人名義參與交易,也不能代表其他公司或個人進行交易。 2. 上述的這些董事或監察人的代表人,不能對該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提供資金,也不能和會員在業務上有利害關係或分享利益和虧損。但是如果這些董事或監察人的代表人代表的是會員本身進行這些行為,則不受此限制。 以上是對期貨交易法第29條的釋義,參考資料來自《期貨交易法》。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合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按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期貨交易所有關人員從事期貨交易或供給資金等而產生利益衝突,並保持期貨交易所客觀公正之立場。 三、第一項所指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係指該會員為法人,其所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須受限制。
- 監察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名詞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按限制之目的,在於避免因期貨交易所有關人員從事期貨交易或供給資金等而產生利益衝突,並保持期貨交易所客觀公正之立場。 三、第一項所指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係指該會員為法人,其所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須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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