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29 條
- 1.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 2.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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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29條的規定: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會員董事或監察人的代表人,不能以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這意味著這些董事或監察人不能以個人名義參與交易,也不能代表其他公司或個人進行交易。 2. 上述的這些董事或監察人的代表人,不能對該期貨交易所的會員提供資金,也不能和會員在業務上有利害關係或分享利益和虧損。但是如果這些董事或監察人的代表人代表的是會員本身進行這些行為,則不受此限制。 以上是對期貨交易法第29條的釋義,參考資料來自《期貨交易法》。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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