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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2.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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