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0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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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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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100条的规定,对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或者期货业违反本法或者本法所发布的命令的情况,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纠正措施或处分,并可以命令其在限期内进行改善: 1. 警告。 2. 更换其负责人或其他相关人员。 3. 命令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限制期间不超过六个月。 4. 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 5. 其他必要的处置。 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的相关判决,并无具体列举出违反该条款的案例。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
立法理由一、爰賦予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違反法令規定之懲處權。 二、第一項參酌之相關立法規定,臚列如次: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以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 (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立法例。 (三)第二款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四)第三款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例。 (五)第四款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立法例。 三、第二項參考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我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之法律效果,以加強管理。
(1071225 修正)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或為下列之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規情節之輕重,有彈性處理之空間,爰因應實際監理需要於原第一項序文增訂「糾正」之導正工具,並酌修文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方式有「撤銷」及「廢止」,爰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 (三)考量期貨商如發生客戶徵信、瞭解客戶(Know YourCustomer, KYC)、資安及風險控管等作業有嚴重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原規定處分外,得限制新增期貨交易部位,並要求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或期貨商有公司治理或內控方面之嚴重缺失,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爰經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另考量主管機關依原第一項規定,命違規者限期改善,其逾期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自得再依本條為適當處分,促使該違規情事至改善為止,爰刪除原第二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一、爰賦予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違反法令規定之懲處權。 二、第一項參酌之相關立法規定,臚列如次: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以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 (二)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立法例。 (三)第二款參考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立法例。 (四)第三款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之立法例。 (五)第四款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四款之立法例。 三、第二項參考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我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之法律效果,以加強管理。
一、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規情節之輕重,有彈性處理之空間,爰因應實際監理需要於原第一項序文增訂「糾正」之導正工具,並酌修文字。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方式有「撤銷」及「廢止」,爰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 (三)考量期貨商如發生客戶徵信、瞭解客戶(Know YourCustomer, KYC)、資安及風險控管等作業有嚴重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原規定處分外,得限制新增期貨交易部位,並要求業者提出改善計畫,或期貨商有公司治理或內控方面之嚴重缺失,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爰經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另考量主管機關依原第一項規定,命違規者限期改善,其逾期仍不改善時,主管機關自得再依本條為適當處分,促使該違規情事至改善為止,爰刪除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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