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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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 2.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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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對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的負責人或受僱人,若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的情況,主管機關除了依法處罰之外,也有權依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下或解除其職務,同時,對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也可以採取相應的處分措施。 根據最新的《期貨交易法》修正條文(2017年8月17日修正生效)第57條,第56條之1規定了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受僱人處以解除職務、停止執行業務等處罰時的適用原則。 例如,如果一家期貨交易所的負責人或受僱人被發現違反了該法的某一條款或是相關的命令,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該法第101條的規定,命令其停止執行業務六個月以下或解除其職務。並且,該法還規定了解除職務後也需要由期貨交易所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 參考資料: 1. 期貨交易法第101條 2. 期貨交易法第57條 3. 《期貨交易法》修正條文(2017年8月17日修正生效)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精神,為加強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與前開負責人地位相同之人)及受僱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意義相當,即並非僅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之管理,對於違反法令之前開人員,主管機關得予已命令停止執行職務或解除其職務,以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本身經營之健全暨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 二、為促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對其人員之監管,以維交易安全,本條規定前開事業之相關人員違法時,主管機關亦得處以前條之處分,前開事業於解除相關人員職務應負申報之責。 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因轉嫁罰、兩罰之規定其已依本法處罰時,無本條之適用。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之立法精神,為加強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與前開負責人地位相同之人)及受僱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意義相當,即並非僅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之管理,對於違反法令之前開人員,主管機關得予已命令停止執行職務或解除其職務,以維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本身經營之健全暨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 二、為促使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對其人員之監管,以維交易安全,本條規定前開事業之相關人員違法時,主管機關亦得處以前條之處分,前開事業於解除相關人員職務應負申報之責。 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因轉嫁罰、兩罰之規定其已依本法處罰時,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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