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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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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2. 2.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有以下情事之一者會受到處罰,其中包括違反不同法條的規定、違反命令、未進行集中結算、違反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的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規避主管機關的調查、不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指定文件等。應處罰的情節輕微時,可以免予處罰。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公司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條。 範例:如果一家期貨交易所未按照主管機關的命令,提供相應的財務報告或文件,則可能面臨處罰。

立法沿革 3

(0860304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罰鍰:    (一)第一款:    1.違反第十條規定,期貨交易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2.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與會計未獨立。    4.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期貨商之分支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設立或營業。    5.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兼營他業。    6.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未評估客戶信用狀況或於辦理開戶時未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或其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    7.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未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或在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人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可能之風險,或未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8.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商雇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9.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未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未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10.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或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未與自有資金分離存放。    11.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未為申報。    12.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期貨商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從事全權委託或進行。    13.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期貨商濫權交易、無權交易。    14.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負責人於期貨商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15.違反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設立或經營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    16.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設立或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    17.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與其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18.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未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19.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期貨交易人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數量。    20.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第二款,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所發布之設立、管理(設置標準、管理規則)命令或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發布之命令。    (三)第三款,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第四款,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第五款,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第六款,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七)第七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規定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獲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第八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查或保存者。    (九)第九款,無正當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   二、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對於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者,得連續處罰直至辦理為止,以加強管理。

(0910514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立法理由配合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對於違反該條之行為者,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規範之目的,實有處以罰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違反該條之罰則。

(107122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所發布之命令。   三、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於所指定之期貨結算機構進行集中結算,或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規定。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規定。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九、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考量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健全期貨市場發展,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如未落實瞭解客戶致損害客戶權益情節重大、未依期貨管理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嚴重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之遵守本法規定。又本項所定裁處態樣,亦包含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違反申報義務或交易文件未依限保存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原第二項有關責令限期辦理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修正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刪除原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規定,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四條加強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相關業務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有授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之必要,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如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0860304 修正)

一、第一項明定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罰鍰:    (一)第一款:    1.違反第十條規定,期貨交易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在期貨交易所交易。    2.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3.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與會計未獨立。    4.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期貨商之分支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設立或營業。    5.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兼營他業。    6.違反第六十四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未評估客戶信用狀況或於辦理開戶時未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或其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    7.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未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或在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人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可能之風險,或未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8.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期貨商雇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    9.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未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未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10.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或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未與自有資金分離存放。    11.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未為申報。    12.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期貨商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從事全權委託或進行。    13.違反第七十四條規定,期貨商濫權交易、無權交易。    14.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負責人於期貨商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15.違反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設立或經營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    16.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設立或經營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    17.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與其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18.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未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19.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期貨交易人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數量。    20.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第二款,違反主管機關對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所發布之設立、管理(設置標準、管理規則)命令或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發布之命令。    (三)第三款,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第四款,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第五款,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第六款,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七)第七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規定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獲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第八款,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查或保存者。    (九)第九款,無正當理由妨礙、規避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   二、第二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對於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者,得連續處罰直至辦理為止,以加強管理。

(0910514 修正)

配合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對於違反該條之行為者,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規範之目的,實有處以罰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違反該條之罰則。

(1071225 修正)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第一項:    (一)考量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違反本法規定可能對健全期貨市場發展,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產生不利影響(如未落實瞭解客戶致損害客戶權益情節重大、未依期貨管理法令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辦理期貨業務嚴重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秩序等),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限,以強化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同業公會之遵守本法規定。又本項所定裁處態樣,亦包含違規情節部分較為輕微(如違反申報義務或交易文件未依限保存等),故罰鍰下限不予提高,俾主管機關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另將原第二項有關責令限期辦理及按次處罰之規定納入序文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增訂第三條第二項但書、修正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刪除原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規定,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四條加強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相關業務之監督管理,增訂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空間;如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不得免除裁罰(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二○號函、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法律字第一○四○三五○一四○號函參照)。考量違規個案情節輕重有別,可能發生輕微違規態樣,有授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之必要,爰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如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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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11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1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1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