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8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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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2.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3.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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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82条的规定,要经营期货信托业务、期货经理业务、期货顾问业务或其他期货服务业务,必须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并颁发许可证书才能进行经营。该条规还规定,期货服务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并颁发许可证书,否则不得设立或经营。关于期货服务业务的设立标准和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确定。 例如,根据「金管法103年十一月一日第三次會議」的說明,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的分支機構設立或營業,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二條(a)(1)、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四﹒一三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等有關期貨交易顧問(CAT,COMMODITIES TRADINGADVISOR)、期貨基金經理(CPO,COMMODITY POOL OPERATOR)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券服務事業之規定,並因應國情以及國內交易環境,明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四類: (一)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 (三)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金。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人或非特定人訂定不同之設置標準及監督、管理事項。 (四)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評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 主管機關名詞
- 非名詞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二條(a)(1)、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四﹒一三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等有關期貨交易顧問(CAT,COMMODITIES TRADINGADVISOR)、期貨基金經理(CPO,COMMODITY POOL OPERATOR)之規定以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證券服務事業之規定,並因應國情以及國內交易環境,明定期貨服務事業分為四類: (一)期貨顧問事業—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二)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 (三)期貨經理事業—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但不包括以信託基金方式募集資金。全權委託包括接受特定人之委託以及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並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定人或非特定人訂定不同之設置標準及監督、管理事項。 (四)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評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服務事業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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