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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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72條的規定: 1. 如果期貨商的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的一定比例,或者調整後的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的客戶保證金總額的一定比例,該期貨商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將要求該期貨商在一定期限內改善情況。如果期限到期後仍未改善,主管機關有權根據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2. 前項所提到的成數、調整後淨資本額的計算、比例以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義。 根據我們所提供的資訊,目前沒有具體的範例與相關資料可供參考。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之旨,並健全期貨商之財務結構,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一二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以及調整後淨資本(adjusted net capital)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最低財務標準,並參採「預警」報告(early warning report)之精神,課以期貨商向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以及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合規定之期貨商處分權。 二、第二項有關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因事涉技術性之規定,於本法中規範恐失之繁蕪,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三項、美國Form-1-FR-FCM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一、為貫徹保障期貨交易人權益之旨,並健全期貨商之財務結構,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一二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規定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以及調整後淨資本(adjusted net capital)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最低財務標準,並參採「預警」報告(early warning report)之精神,課以期貨商向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以及賦予主管機關對不合規定之期貨商處分權。 二、第二項有關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因事涉技術性之規定,於本法中規範恐失之繁蕪,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三項、美國Form-1-FR-FCM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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