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6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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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 2.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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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65條,期貨商在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必須由具有業務員資格的人員進行。在開戶之前,期貨商應向期貨交易人告知各種期貨商品的性質、交易條件以及可能的風險。此外,期貨商也應向期貨交易人提供一份風險預告書,其中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最新的法規,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13年公告了「期貨商業務從業員管理規則」,該規則對期貨商業務從業員的業務資格、訓練、管理等方面做出了具體規定。此外,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的第17條,期貨商在開戶之前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給期貨交易人,其中須包含有關期貨商品性質、交易條件以及風險的相關資訊。 舉例來說,期貨商A在接受期貨交易人B開戶時,必須由具有業務員資格的人員為B進行開戶程序。在開戶之前,A應向B詳細講解期貨商品的性質、交易條件和可能的風險。同時,A需要提供一份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風險預告書給B,該預告書必須包含相關的記載事項,例如「期貨交易具有高度風險,可能導致資金損失」等。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期貨交易具有高度特殊性、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7: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第一﹒五五(a)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期貨商應負交付風險預告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五五(b)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及格式。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期貨交易具有高度特殊性、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Title 17: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第一﹒五五(a)條、新加坡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期貨商應負交付風險預告之義務。 二、第二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五五(b)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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