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56 條
- 1.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2.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3.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4.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5.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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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6條,該條款包含以下內容: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這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非期貨商不能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這表示期貨商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才能開展經營活動。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這表示外國期貨商在進入中華民國市場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前,需要經過中華民國政府的認可,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和發放許可證照。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這表示期貨商的分支機構在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和發放許可證照的情況下,不得設立或經營。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表示期貨商的組織形式、設置標準和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決定。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網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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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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