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5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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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 2.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3.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 4.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 5.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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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6條,該條款包含以下內容: 1.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這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非期貨商不能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2.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這表示期貨商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許可,並取得許可證照後,才能開展經營活動。 3.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這表示外國期貨商在進入中華民國市場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前,需要經過中華民國政府的認可,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和發放許可證照。 4.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這表示期貨商的分支機構在未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和發放許可證照的情況下,不得設立或經營。 5.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這表示期貨商的組織形式、設置標準和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決定。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網站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四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第二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商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另外國期貨商如欲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參酌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 四、為落實期貨商之管理需要,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五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於第四項明定期貨商(本國或外國)之分支機構(含分公司)之設立,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商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商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四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第二項參考銀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例,對於期貨商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三、另外國期貨商如欲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參酌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七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始得營業。 四、為落實期貨商之管理需要,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五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於第四項明定期貨商(本國或外國)之分支機構(含分公司)之設立,均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便利主管機關對於期貨商之統一管理與監督,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期貨商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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