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57 條
- 1.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 2.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3.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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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7條第1項,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這意味著期貨商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得同時經營其他業務。然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證券商可以兼營證券相關的期貨業務,但必須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該條還指出,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的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根據第3項的規定,經營期貨業務的機構應該設立獨立的部門專門負責期貨業務,該部門的營業和會計必須獨立。這意味著期貨業務必須獨立於其他業務,並有專門的部門來負責處理期貨業務。 根據我找到的最新的參考資料,不幸的是,我無法找到具體的示例與此特定的法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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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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