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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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7條第1項,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這意味著期貨商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的情況下,不得同時經營其他業務。然而,根據第2項的規定,證券商可以兼營證券相關的期貨業務,但必須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該條還指出,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的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根據第3項的規定,經營期貨業務的機構應該設立獨立的部門專門負責期貨業務,該部門的營業和會計必須獨立。這意味著期貨業務必須獨立於其他業務,並有專門的部門來負責處理期貨業務。 根據我找到的最新的參考資料,不幸的是,我無法找到具體的示例與此特定的法條相關。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立法理由一、為使期貨商之會計、財務及內部組織健全,利於管理,第一項、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以專業經營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經濟環境之實際狀況,核准兼營,以保留彈性。 二、為使由他業兼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獨立於其原有業務之外,有效進行風險管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設立獨立部門,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為使期貨商之會計、財務及內部組織健全,利於管理,第一項、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以專業經營為原則。但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經濟環境之實際狀況,核准兼營,以保留彈性。 二、為使由他業兼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獨立於其原有業務之外,有效進行風險管理,爰參考銀行法第二十八條、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設立獨立部門,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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