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5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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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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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58條,期貨商的名稱必須包含「期貨」字樣。但根據前條第二項但書的規定,符合期貨商定義的業者不受此限制。這意味著並非所有期貨相關業者都需要在名稱中加入「期貨」字樣。 參考資料: - 由期交所公告的《第37條至第42條、第58條至第68條及附件二》https://www.taifex.com.tw/cht/2/futContractsSummary - 期貨交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了什麼樣的業者符合期貨商的定義,在此定義下,不需要在名稱中加入「期貨」字樣就可以被視為期貨商。 Example: 一家名為「ABC投資」的公司,提供許可的期貨交易業務,因符合期貨商的定義,不需要在名稱中加入「期貨」字樣作為標識。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便利外界直接辨識期貨商,並防止假冒情事,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期貨商名稱應標明期貨字樣。 二、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但書兼營期貨商業務者,爰設但書例外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60304 制定)
一、為便利外界直接辨識期貨商,並防止假冒情事,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期貨商名稱應標明期貨字樣。 二、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但書兼營期貨商業務者,爰設但書例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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