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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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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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5条,期货商受托从事期货交易时,其交易的种类及交易所必须符合主管机关公告的限制。这意味着期货商只能进行被主管机关公告许可的期货交易种类,并且只能在被公告的交易所进行交易。如果期货商未经许可从事其他期货交易种类,即可适用该法第112条相关处罚条款。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立法理由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主管機關先遴選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所,以保護交易安全。另為簡化流程,並即時因應國際期貨市場之快速變化及加速推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期貨交易之種類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開放。
- 主管機關名詞
(0860304 制定)
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主管機關先遴選期貨交易種類及交易所,以保護交易安全。另為簡化流程,並即時因應國際期貨市場之快速變化及加速推動臺灣成為亞太營運中心,期貨交易之種類授權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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