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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84 條

  1. 1.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2.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3. 3.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4.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5. 5.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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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4條,以下是針對該條款逐條的解釋: 1.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根據本條款,期貨信託事業在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必須事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否則不得進行相關行為。 2.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本條款,期貨信託事業在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應該依照主管機關的要求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該文件應由主管機關確定記載的內容。 3.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本條款,如果期貨信託事業未按照前一項的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則對於因此而給善意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根據本條款,如果公開說明書中記載有虛偽或隱匿的事實,並因此導致善意相對人受到損害,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的賠償責任。 5.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根據本條款,前兩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自知曉可以受到賠償的原因起計,有兩年的期限可以行使,超過五年則期限消滅。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201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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