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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8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2.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3.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5.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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