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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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4條,以下是針對該條款逐條的解釋: 1.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根據本條款,期貨信託事業在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必須事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否則不得進行相關行為。 2.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本條款,期貨信託事業在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時,應該依照主管機關的要求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該文件應由主管機關確定記載的內容。 3.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根據本條款,如果期貨信託事業未按照前一項的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則對於因此而給善意相對人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根據本條款,如果公開說明書中記載有虛偽或隱匿的事實,並因此導致善意相對人受到損害,則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2條的賠償責任。 5.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根據本條款,前兩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自知曉可以受到賠償的原因起計,有兩年的期限可以行使,超過五年則期限消滅。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2019年修正)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提出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前,應依規定提出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信託事業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中擬包含期貨交易特有之風險預告書內容。
(1071225 修正)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為簡化期貨信託基金審核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並將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另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之範圍,且申報案件若有涉及外匯事項,期貨信託事業應先取得中央銀行同意。 二、為保障投資安全,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責任;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者,明定民事賠償責任。 三、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相對人名詞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損害賠償請求權名詞
- 請求權人名詞
- 證券交易法 第 32 條條文
一、第一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或追加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前,應依規定提出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第二項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信託事業編製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並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中擬包含期貨交易特有之風險預告書內容。
一、為簡化期貨信託基金審核程序,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並將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另定期貨信託基金得採申報生效制之範圍,且申報案件若有涉及外匯事項,期貨信託事業應先取得中央銀行同意。 二、為保障投資安全,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交付公開說明書之責任;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善意相對人受有損害者,明定民事賠償責任。 三、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九條第二項,增訂第五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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