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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32 條(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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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10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曾宛如師:應解釋為不實陳述之公開說明書)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II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Exc發行人(⚠️⚠️無過失責任)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推定過失責任
chemin
10 months ago
廣義說:承銷期間間接取得即可 狹義說:只有從承銷商拿到股票才可請求民事賠償 -追蹤理論(美國)投資人證明主因是承銷商的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即可
sanorionlu
3 years ago
企業法務
第32條第一項,無過失責任 第32條第二項,為推定過失責任but可舉證免責
stevenyu
4 years ago
司法類科
會計師明知,而又簽章,之後所有市場投資人,將會一起負索賠責任,連帶賠償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