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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6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3.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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