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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60 條

  1. 1.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3. 3.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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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60條規定了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營業保證金是用來保證期貨商履行其業務所產生的債務。如果期貨商無法履行債務,債權人有優先受清償營業保證金的權利。如果期貨商因履行責任而使營業保證金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的額度,期貨商應該補足不足的金額。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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