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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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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3. 3.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期貨交易法第60條規定了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營業保證金是用來保證期貨商履行其業務所產生的債務。如果期貨商無法履行債務,債權人有優先受清償營業保證金的權利。如果期貨商因履行責任而使營業保證金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的額度,期貨商應該補足不足的金額。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立法沿革 1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立法理由一、為增強期貨商之債信,確保債權人權益,以健全期貨事業之發展,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應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二、第二項明定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不足時,應負補足之責任。

  • 主管機關名詞
  • 債權人名詞
(0860304 制定)

一、為增強期貨商之債信,確保債權人權益,以健全期貨事業之發展,爰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期貨商應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二、第二項明定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以保障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期貨商營業保證金不足時,應負補足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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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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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60 條規定:「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因期貨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6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6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