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07 條
快速跳轉
- 1.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2.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7條的規定: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以下列人士在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的消息時,未公開或公開後不超過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相關期貨或現貨交易: -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 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的人。 - 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的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以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 - 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受任人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 喪失前五項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 從前六項所列的人獲悉消息的人。 2. 第二項規定,對於董事和監察人之代表人適用前述規定。 這些規定旨在避免內幕消息的濫用,以確保期貨交易市場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如果上述規定違反,相關人士可能面臨相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具體處罰和執法措施則需參考該法律的相關規定和實施細則。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九條d、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明定禁止不當利用內部消息進行期貨交易。 二、為避免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對象過於浮濫不具體,本條就有關內部人員之範圍係採列舉之方式,茲將各款規範之部分名詞簡要說明如次: (一)第一項第一款「其他相關機構」係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而言,例如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與期貨交易相關之現貨、金融等商品之主管機關,例如:經濟部、農業發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等,至於民意機關、地方政府或非部會之主管機關,則非本條所規範之對象。 (三)受任人包括專業、專案受任人等。 三、第二項明定法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應受本條之規範。
(1051021 修正)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及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六、喪失前五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七、從前六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期貨交易重大消息如於晚間發布,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為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至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並考量原第一項但書內容與前開沉澱時間之規定有扞格,爰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監察人名詞
- 受任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持有名詞
- 代表人名詞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九條d、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明定禁止不當利用內部消息進行期貨交易。 二、為避免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對象過於浮濫不具體,本條就有關內部人員之範圍係採列舉之方式,茲將各款規範之部分名詞簡要說明如次: (一)第一項第一款「其他相關機構」係指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現貨相關機構而言,例如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與期貨交易相關之現貨、金融等商品之主管機關,例如:經濟部、農業發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等,至於民意機關、地方政府或非部會之主管機關,則非本條所規範之對象。 (三)受任人包括專業、專案受任人等。 三、第二項明定法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亦應受本條之規範。
一、鑑於期貨交易重大消息如於晚間發布,投資人於隔日開盤前可能尚未獲悉該重大消息,為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期間,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序文增訂重大消息之沉澱時間至消息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並考量原第一項但書內容與前開沉澱時間之規定有扞格,爰刪除原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將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納入規範。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相關機構」,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予修正明定。 四、因僱用、職業關係(如律師、會計師等)或因控制關係(如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可能於其執行職務時獲悉內部未公開之消息,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相關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九八○○六四八○○號令釋示,包括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將股票期貨契約或股票選擇權契約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受任人及大股東納入規範對象,俾利遵循。 六、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六款,將喪失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納入規範。 七、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第五款及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