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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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8條,從事期貨交易時,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其中,對作指的是以下幾種行為: 1. 場外沖銷:指投資者進行相同價格相同數量的交易,但在不同的帳戶中進行,目的是為了提高交易活動的成交量,製造虛假的交易信號。 2. 交叉交易:指投資者利用不同的期貨合約來進行交易,目的是為了操縱市場價格或者逃避市場監管。 3. 擅為交易相對人:指投資者在交易中假裝是另外一個交易員的對方,以此來進行操縱市場或者獲取不當利益。 4. 配合交易:指投資者互相勾結合作,通過密切的合作與協調來達到操縱市場價格或者獲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根據以上所提及的參考資料及相關範例,期貨交易法第108條禁止任何對作行為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法處罰。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條b及c、第4條o(1)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反詐欺條文。 二、第一項所禁止之虛僞行為包括「 虛偽買賣」(Fictitious Trad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對於未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卻做出交易報告之行為。 三、第一項所禁止之詐欺行為包括「沖洗買賣」(Wash Sal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以同樣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及賣出相同之期貨交易契約,製造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假象。 四、本條禁止對作行為係因其違反公開競爭原則,謹將第二項各款所禁止之對作態樣,其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一)第一款「場外沖銷」:係指期貨商未將客戶訂單送至期貨交易所執行交易。 (二)第二款「交叉交易」(Cross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一場內經紀人為使另一場內交易人能夠間接成為其客戶訂單之對方當事人,乃以同樣價格自其他之另一場內交易人買入及賣出相同數量之相同期貨交易契約。 (三)第三款「擅為交易相對人」(Taking the Other Side)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b條第(a)項第(iv)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受託執行交易者明知或故意,且未經委託人之事先同意,而擅自為該委託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成為該委託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四)第四款「配合交易」(Accommodation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期貨交易人配合另一期貨交易人之需要,從事非公開競爭之交易。 (五)有關第二項對作行為各款之定義,擬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訂定。
- 詐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相對人名詞
一、第一項參考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條b及c、第4條o(1)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反詐欺條文。 二、第一項所禁止之虛僞行為包括「 虛偽買賣」(Fictitious Trad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對於未實際進行期貨交易,卻做出交易報告之行為。 三、第一項所禁止之詐欺行為包括「沖洗買賣」(Wash Sales),即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行為,係以同樣之價格及數量買進及賣出相同之期貨交易契約,製造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假象。 四、本條禁止對作行為係因其違反公開競爭原則,謹將第二項各款所禁止之對作態樣,其立法意旨說明如次: (一)第一款「場外沖銷」:係指期貨商未將客戶訂單送至期貨交易所執行交易。 (二)第二款「交叉交易」(Cross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一場內經紀人為使另一場內交易人能夠間接成為其客戶訂單之對方當事人,乃以同樣價格自其他之另一場內交易人買入及賣出相同數量之相同期貨交易契約。 (三)第三款「擅為交易相對人」(Taking the Other Side)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b條第(a)項第(iv)所禁止之行為,係指受託執行交易者明知或故意,且未經委託人之事先同意,而擅自為該委託人賣出委託之買方,或成為該委託人買進委託之賣方。 (四)第四款「配合交易」(Accommodation Trades):為美國商品交易法第4c條第a項第A款所禁止之交易行為態樣之一,係指期貨交易人配合另一期貨交易人之需要,從事非公開競爭之交易。 (五)有關第二項對作行為各款之定義,擬於施行細則中加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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