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0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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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 2.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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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專業發展基金會發布的《108年度第2季度台灣金融法學習報告》,期貨交易法第109條規定如下: 第109條:「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根據以上條文,當期貨交易所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按照合約條款進行仲裁。 以參考資料中提及的例子,這項法規的典型應用情境是期貨交易所發生的爭議。例如,在兩個投資者之間發生關於期貨合約執行、交付或其他相關問題的爭議時,當事人可以根據合約條款進行仲裁,而不需要上訴到法院。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對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採任意仲裁制度,不採強制仲裁制度,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二、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依該條例訂立仲裁契約。本條第二項參考其非強制性之本旨另為規定,與該條例規範並無相扞格之處而有相容相成之效;而因期貨交易所生糾紛有其專業性與時效性須迅速解決,以免損害因行情劇變而擴大,若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仲裁判斷可於三月內作成,且必要時並得延長三個月,就當事人立場言,實難以保障其利益而不願意選此途徑,則仲裁制度疏減訟源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參酌美、英、法、日等各國立法之精神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1071225 修正)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第二項酌作修正。
- 仲裁法法規
一、第一項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對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採任意仲裁制度,不採強制仲裁制度,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二、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得依該條例訂立仲裁契約。本條第二項參考其非強制性之本旨另為規定,與該條例規範並無相扞格之處而有相容相成之效;而因期貨交易所生糾紛有其專業性與時效性須迅速解決,以免損害因行情劇變而擴大,若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仲裁判斷可於三月內作成,且必要時並得延長三個月,就當事人立場言,實難以保障其利益而不願意選此途徑,則仲裁制度疏減訟源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參酌美、英、法、日等各國立法之精神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名稱為仲裁法,第二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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