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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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0條,當爭議當事人無法根據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申請或職權來指定第三仲裁人。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指定仲裁人的權力,以確保仲裁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然而,根據問題中所提供的信息,我無法提供具體的參考資料或範例來支持這個條款。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立法理由當仲裁人之選任未能依協議指定時,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定。惟期貨交易所生爭議之仲裁有其高度之專業性、複雜性與時效性,如增闢得由孰稔期貨交易事務主管機關來選定第三仲裁人,可補充仲裁條例之不足,亦能有效減輕法院業務之負荷。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無法依協議指定另一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指定之,俾利仲裁之順利進行。
- 仲裁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860304 制定)
當仲裁人之選任未能依協議指定時,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選定。惟期貨交易所生爭議之仲裁有其高度之專業性、複雜性與時效性,如增闢得由孰稔期貨交易事務主管機關來選定第三仲裁人,可補充仲裁條例之不足,亦能有效減輕法院業務之負荷。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無法依協議指定另一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職權指定之,俾利仲裁之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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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