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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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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期貨業對於仲裁判斷的執行有一定的義務。如果期貨業未能遵守仲裁判斷的執行,除非適用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的情況外,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期貨業停業或做出其他必要的處分。具體來說,這意味著如果期貨業不履行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來迫使其履行,例如停業等。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第111條 - 仲裁法第四十條 - 仲裁法第四十四條 - 仲裁法第四十六條

立法沿革 2

(0860304 制定)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為有效解決期貨交易之爭議,強化依本法所為仲裁判斷之效力,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精神,並為期貨業對於同業公會、商務仲裁協會所為之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固得命令期貨業停業,但慮及其未履行或可以停業以外之方式加以處理,俾使業務之管理合理化,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另為其必要之處分,以促其履行。

(1071225 修正)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立法理由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章名及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0860304 制定)

為有效解決期貨交易之爭議,強化依本法所為仲裁判斷之效力,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精神,並為期貨業對於同業公會、商務仲裁協會所為之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確實遵守,主管機關固得命令期貨業停業,但慮及其未履行或可以停業以外之方式加以處理,俾使業務之管理合理化,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另為其必要之處分,以促其履行。

(1071225 修正)

配合商務仲裁條例名稱、章名及條次變更,修正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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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111 條規定:「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