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1 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第四十五條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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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期貨業對於仲裁判斷的執行有一定的義務。如果期貨業未能遵守仲裁判斷的執行,除非適用仲裁法第四十條或第四十六條的情況外,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期貨業停業或做出其他必要的處分。具體來說,這意味著如果期貨業不履行仲裁判斷、和解或調解,主管機關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來迫使其履行,例如停業等。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第111條 - 仲裁法第四十條 - 仲裁法第四十四條 - 仲裁法第四十六條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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