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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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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3.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4.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5.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的規定,該法條包括以下項目和款項: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根據該法規定,犯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罪的人,將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若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者的刑罰可以減輕或免除;同時,如果犯罪者揭發了其他正犯或共犯,那麼這些人也可免除刑罰。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果犯罪者在偵查過程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該人的刑罰將會減輕。同時,如果犯罪者揭發了其他正犯或共犯,那麼這些人的刑罰可以減輕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果犯罪者因犯罪而獲得的財物或財產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法院可以在所得利益的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犯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人,將被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這些條款的目的是維護期貨交易的秩序和保護投資者的權益。依據不同的違法行為,刑罰範圍和罰金金額也有所不同。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未經許可或違反相關規定的期貨交易活動,以確保市場的穩定和投資者的利益。提供這些規例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以作為日後類似案例的參考。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60304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明定下列情形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懲處地下期貨交易與重大違法情事:   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且依第八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以利管理。故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人權益,爰於第一款明定違反者應受本條之處罰。   二、期貨結算機構於期貨交易中極為重要,故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第二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者,應處以本條之刑罰。   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三款明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   四、經營槓桿交易商,依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依同條第一項,其經營有關之期貨交易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爰於第四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者,應處以本條之刑罰。   五、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   六、第六款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條處罰。   七、第七款明定期貨交易之操縱行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內線交易(違反第一百零八條)及對於期貨交易有對作、詐欺、隱匿、虛偽或其他足以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亦應依本條處罰。

(1051021 修正)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立法理由一、期貨交易之標的,諸如個股期貨、個股選擇權等,具有連結至有價證券現貨之特性,如適用期貨交易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較低之刑度,將產生法規套利之問題。故將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刑度,調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同,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0860304 制定)

明定下列情形應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懲處地下期貨交易與重大違法情事:   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且依第八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以利管理。故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而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為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人權益,爰於第一款明定違反者應受本條之處罰。   二、期貨結算機構於期貨交易中極為重要,故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第二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者,應處以本條之刑罰。   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三款明定,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   四、經營槓桿交易商,依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依同條第一項,其經營有關之期貨交易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爰於第四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者,應處以本條之刑罰。   五、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   六、第六款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條處罰。   七、第七款明定期貨交易之操縱行為(違反第一百零七條)、內線交易(違反第一百零八條)及對於期貨交易有對作、詐欺、隱匿、虛偽或其他足以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亦應依本條處罰。

(1051021 修正)

一、期貨交易之標的,諸如個股期貨、個股選擇權等,具有連結至有價證券現貨之特性,如適用期貨交易法相較於證券交易法較低之刑度,將產生法規套利之問題。故將期貨交易之內線交易刑事責任刑度,調整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相同,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刑法之修正,增訂第一項至第四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增訂,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並將原條文移列第五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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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規定:「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