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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112 條

  1. 1.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2.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3. 3.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4. 4.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5.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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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的規定,該法條包括以下項目和款項: 1.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根據該法規定,犯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罪的人,將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若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者的刑罰可以減輕或免除;同時,如果犯罪者揭發了其他正犯或共犯,那麼這些人也可免除刑罰。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果犯罪者在偵查過程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該人的刑罰將會減輕。同時,如果犯罪者揭發了其他正犯或共犯,那麼這些人的刑罰可以減輕至二分之一。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果犯罪者因犯罪而獲得的財物或財產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法院可以在所得利益的範圍內加重罰金。 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犯有下列情事之一的人,將被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這些條款的目的是維護期貨交易的秩序和保護投資者的權益。依據不同的違法行為,刑罰範圍和罰金金額也有所不同。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未經許可或違反相關規定的期貨交易活動,以確保市場的穩定和投資者的利益。提供這些規例的裁判書或判決書可以作為日後類似案例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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