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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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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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35條」的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的章程必須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如果下列事項未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則這些事項將不具法律效力: 一、交易者的資格。 二、結算部門的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的事項。 例如,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的章程中,必須載明交易者的資格的相關要求、結算部門的組織結構以及主管機關所制定的規定。如果這些事項未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則這些事項將不具法律效力。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 二、交易者之資格。 三、結算部門之設置。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有限制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章程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期貨交易所具有專業性,其股東之組成影響期貨交易所營運甚鉅,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中得限制股東之資格及股份轉讓之限制,且本條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例外。
(1071225 修正)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交易者之資格。 二、結算部門之設置。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第一款雖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章程內訂定股東資格等事項,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東之資格與其股份轉讓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另定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列為本條文。 二、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之規範方式,並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 公司法法規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司法 第 163 條條文
- 公司法 第 267 條條文
一、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章程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二、期貨交易所具有專業性,其股東之組成影響期貨交易所營運甚鉅,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中得限制股東之資格及股份轉讓之限制,且本條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例外。
一、原第一項第一款雖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章程內訂定股東資格等事項,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東之資格與其股份轉讓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另定於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列為本條文。 二、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章程之規範方式,並配合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刪除,爰刪除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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