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41 條
快速跳轉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41條,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在終止期貨商之契約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備案。這意味著當期貨交易所終止與期貨商的契約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交申報文件,並讓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和備案。這項規定旨在確保期貨交易所的終止措施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以維護期貨市場的穩定和公平性。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為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依地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貨交易法 第 39 條條文
(0860304 制定)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立法例訂定。 二、為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依地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期貨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