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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2.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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