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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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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2. 2.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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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39条的规定,期货商在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交易时,应与交易所订立使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的契约,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期货交易经手费的标准。 二、当期货商符合第25条第1项各款规定的情况时,应缴纳违约金,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终止契约。 三、当期货商被指定代为了结其他期货商的交易时,有义务按照合约履行。 上述规定意味着期货交易商必须与期货交易所签订契约,并声明上述事项。此外,该契约需要经过期货交易所检查相关资料后,向主管机关申报核备。 参考资料: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說明總目》(2017年7月24日)。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交易法解釋函釋-第2-1號》(2008年6月11日)。

立法沿革 1

(0860304 制定)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一、明定使用期貨交易市場設備之期貨商,應與期貨交易所訂立契約,以明確訂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應載事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之規定,實質上使期貨商負有繳付期貨交易經手費之義務,而期貨交易經手費,係期貨商繳付期貨交易所之費用,為維持期貨交易所之主要收入。    (二)按第二十五條係規範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及其會員,第二款引用其原則,適用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簽約之期貨商,適用相同規範,其目的在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亦有自律機能,並藉期貨交易所之懲戒維持市場秩序,減輕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之負荷。   三、期貨交易所應將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連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前開契約內容有審核之權。

(0860304 制定)

一、明定使用期貨交易市場設備之期貨商,應與期貨交易所訂立契約,以明確訂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期貨交易所與期貨商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應載事項,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之規定,實質上使期貨商負有繳付期貨交易經手費之義務,而期貨交易經手費,係期貨商繳付期貨交易所之費用,為維持期貨交易所之主要收入。    (二)按第二十五條係規範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及其會員,第二款引用其原則,適用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與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簽約之期貨商,適用相同規範,其目的在使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亦有自律機能,並藉期貨交易所之懲戒維持市場秩序,減輕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之負荷。   三、期貨交易所應將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連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前開契約內容有審核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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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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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39 條規定:「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3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