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39 條
- 1.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 2.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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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39条的规定,期货商在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交易时,应与交易所订立使用期货集中交易市场的契约,并说明以下事项: 一、期货交易经手费的标准。 二、当期货商符合第25条第1项各款规定的情况时,应缴纳违约金,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终止契约。 三、当期货商被指定代为了结其他期货商的交易时,有义务按照合约履行。 上述规定意味着期货交易商必须与期货交易所签订契约,并声明上述事项。此外,该契约需要经过期货交易所检查相关资料后,向主管机关申报核备。 参考资料: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說明總目》(2017年7月24日)。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交易法解釋函釋-第2-1號》(200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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