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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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25條,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以下行為之一時,應課以違約金,並可能受到警告、停止或限制其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若情節嚴重,還可以被除名: 1. 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根據法令做出行政處分但仍不遵守。 2. 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3. 交易行為不誠實信用,導致他人受損害。 依照前項規定對會員進行除名時,期貨交易所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供查閱。 根據最新的期貨交易法相關資料顯示,這些規定旨在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市場參與者的利益。若期貨交易所的會員違反法律規定、交易所的章程或其他規則,或者以不誠實的方式進行交易從而對他人造成損害,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相應的處罰措施,包括課以違約金、警告、停止或限制交易權限,甚至除名。這些措施旨在維護市場的公平、透明和穩定運行。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會員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時故意欺詐他人,導致他人遭受損失,交易所可以根據這項法規對該會員進行相應的處罰,如課以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權限,以維護市場的公平和避免其他交易參與者受到損害。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備查。
立法理由一、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具有自律之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懲處之權;若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其目的在於督促會員崇法守紀,共同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二、為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對會員為除名之懲處,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一、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具有自律之機能,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立法例,明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懲處之權;若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其目的在於督促會員崇法守紀,共同維護期貨交易秩序。 二、為使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揮自律功能,並避免主管機關之過度介入,有關期貨交易所對會員為除名之懲處,僅須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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