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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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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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7條,以下情事之一者,將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根據最新資料,關於第一項情事的範例,有可能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例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業務者,由於這是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中被列舉的情事之一。 而對於第二項情事的範例,可以是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具體範例可以是期貨結算機構違反了第十九條中關於期貨交易的規定,例如未遵守觸及清算基金的相關規定。 這些範例僅供參考,具體的案例應根據事實來進行判斷。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刑罰: 一、第一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法無特別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就應在期貨交易所中集中交易之期貨契約從事場外交易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洩漏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為自己用任何名義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或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餘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 二、第二款,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條文
- 第五十五條條文
- 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2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9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29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55 條條文
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刑罰: 一、第一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於法無特別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就應在期貨交易所中集中交易之期貨契約從事場外交易之行為。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洩漏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為自己用任何名義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或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餘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 二、第二款,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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