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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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將會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例外情況是如果提供人不知道該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是非法的,則不適用此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的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的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以上資料參考自「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查詢日期為2021年9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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