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1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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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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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16條」的規定,有以下幾種情況,將會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例外情況是如果提供人不知道該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是非法的,則不適用此條規定。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的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的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以上資料參考自「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最新查詢日期為2021年9月。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立法理由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刑罰: 一、第一款: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未遵循或逾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期貨交易所或商品種類。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之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禁止行為。 二、第二款,對於經營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之人提供場所設備或資訊者,但對不知情者,不予處罰。 三、第三款,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第四款,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107122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按第五條係規範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本條制定時,係繼受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之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且延續採刑事責任規範,以因應期貨交易法制定時期貨交易市場之現況,以加強對非法業者及相關人員之責任。 二、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同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而關於業務員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之行為,已納入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業務員之管理,爰期貨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應界定為期貨商之內部控制缺失,未重大影響交易人權益或社會公益,且違反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情節嚴重者,並得依第一百條規定,為警告、撤換有關人員、命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至針對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者,將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以相關刑罰。 三、修正序文內「二百萬元」為「二百四十萬元」。 四、鑒於我國期貨管理法令已屬完備,且違反第五條規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參酌證券交易法並未將此類行為處以刑罰,爰刪除原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處以刑罰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為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列為第一款。另本條各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本次修正另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期貨商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行政罰,併予敘明。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非名詞
- 第六十三條條文
- 第八十一條條文
- 第八十八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3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63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81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88 條條文
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處以刑罰: 一、第一款: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未遵循或逾越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期貨交易所或商品種類。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期貨商之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從事禁止行為。 二、第二款,對於經營第十三條第一項業務之人提供場所設備或資訊者,但對不知情者,不予處罰。 三、第三款,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第四款,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一、按第五條係規範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本條制定時,係繼受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廢止之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五條規定,且延續採刑事責任規範,以因應期貨交易法制定時期貨交易市場之現況,以加強對非法業者及相關人員之責任。 二、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同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而關於業務員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之行為,已納入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有關業務員之管理,爰期貨商如有違反上開規定情事,應界定為期貨商之內部控制缺失,未重大影響交易人權益或社會公益,且違反者主管機關將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情節嚴重者,並得依第一百條規定,為警告、撤換有關人員、命令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至針對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槓桿交易商或期貨服務事業者,將依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處以相關刑罰。 三、修正序文內「二百萬元」為「二百四十萬元」。 四、鑒於我國期貨管理法令已屬完備,且違反第五條規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參酌證券交易法並未將此類行為處以刑罰,爰刪除原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五條處以刑罰之規定,並將該款移列為第二款;原第二款則移列為第一款。另本條各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本次修正另於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期貨商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行政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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