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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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 2.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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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提供的文本,对于期货交易法第37条的解释如下: 根据期货交易法第37条,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不得发行无记名股票。也就是说,公司制期货交易所只能发行记名股票,不能以无记名的形式发行股票。 参考资料:根据提供的文本,没有具体引用到与期货交易法第37条相关的法律文件或判例。因此,无法提供关联的具体范例或参考资料。
立法沿革 2 版
(0860304 制定)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章程中設有股東資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章程所定之資格者為限。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按公司股票原有記名股與無記名股之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惟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第一項禁止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行無記名股票,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股票之轉讓,有明確紀錄可循,以配合對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之管理。
(1071225 修正)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採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載明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第十條規定,該公司股東資格以證券業者、期貨業者、銀行業者及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為限;並於其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股份轉讓或出質,其受讓人或質權人以合於該公司股東資格者為限。 (二)鑑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專業性、公益性與公正性,股東組成對其營運影響甚鉅,對於股份轉讓、出質之對象應有限制之必要,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出質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修正第二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為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期貨交易法 第 35 條條文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按公司股票原有記名股與無記名股之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公司得以章程規定發行無記名股票,惟其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第一項禁止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行無記名股票,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股票之轉讓,有明確紀錄可循,以配合對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之管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 (一)原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採授權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其章程載明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爰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第十條規定,該公司股東資格以證券業者、期貨業者、銀行業者及證券暨期貨相關機構為限;並於其章程第十三條規定,股份轉讓或出質,其受讓人或質權人以合於該公司股東資格者為限。 (二)鑑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專業性、公益性與公正性,股東組成對其營運影響甚鉅,對於股份轉讓、出質之對象應有限制之必要,惟考量限制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份轉讓、出質對象係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宜於法律明定,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範方式,修正第二項,明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為依法設立之期貨業、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及期貨相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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