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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2.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3.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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