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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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6條,有以下的內容: 1. 主管機關可以經過行政院的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協定,合作內容包括資訊交換、技術合作、以及協助調查等事項。 2. 主管機關可以經過行政院的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合作協定。 3. 主管機關可以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資訊與紀錄,前提是除非妨害國家利益或是投資大眾權益。同時,在提供資訊時,必須基於互惠和保密的原則,提供給與簽訂合作協定的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此外,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證券交易法》第97條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是內政部所制定的內容。然而,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確定其他法條的內容及其相關範例。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立法理由一、期貨交易在性質上具有國際性之特徵,且隨著通訊設備、科技之進步,全球性之期貨交易制度亦具雛型,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公民營機構、國際組織,透過互惠性備忘錄或協定之簽署,加強國際合作,便利違法行為之舉發、調查及其執行,已甚常見,由於係屬涉外事務,應經行政院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二、基於外交上考量,本法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等簽訂合作協定等可能有所不便,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合作協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期貨交易在性質上具有國際性之特徵,且隨著通訊設備、科技之進步,全球性之期貨交易制度亦具雛型,各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公民營機構、國際組織,透過互惠性備忘錄或協定之簽署,加強國際合作,便利違法行為之舉發、調查及其執行,已甚常見,由於係屬涉外事務,應經行政院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二、基於外交上考量,本法主管機關與外國政府機關等簽訂合作協定等可能有所不便,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適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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