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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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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2. 2.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3. 3.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第75條的解釋,期貨商在破產、解散、停業或根據法令需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期貨商將所屬期貨交易人的相關帳戶移轉給與該期貨商有承受契約的其他期貨商。期貨商在接到主管機關的命令後,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應在兩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的款項餘額和所屬期貨交易人的交易明細表移交給其他期貨商,移轉所產生的費用應由接受轉移的期貨商承擔。期貨商應在開業後兩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承接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的契約書影本報告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75條規範了期貨商在特定情況下轉移其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的流程和責任。根據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命令期貨商將其所屬期貨交易人的相關帳戶移轉給其他期貨商。根據第2項規定,期貨商應在接到主管機關命令後的兩個營業日內將客戶保證金專戶內的款項餘額和期貨交易人的交易明細表移交給其他期貨商,移轉所產生的費用由接受轉移的期貨商負擔。第3項則規定了期貨商應在開業後兩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承接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的契約書影本報告主管機關備查。 根據上述法條解釋,主管機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命令期貨商轉移其期貨交易人的相關帳戶給其他期貨商,並且期貨商應遵守該命令並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轉移程序。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期貨交易市場的穩定運作,保護期貨交易人的權益。

立法沿革 1

(0860304 制定)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不因期貨商破產、解散、停業(自行停業或命令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等情事遭受不測損害,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九0﹒0二(E)條、第一九0﹒0六(E)條(破產)之立法精神,明定除該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於前開情事發生時得命令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帳戶移轉於與其事先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0860304 制定)

為確保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不因期貨商破產、解散、停業(自行停業或命令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等情事遭受不測損害,爰參考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美國期貨管理委員會規章第一九0﹒0二(E)條、第一九0﹒0六(E)條(破產)之立法精神,明定除該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於前開情事發生時得命令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帳戶移轉於與其事先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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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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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法第 75 條規定:「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法第 7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期貨交易法第 7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