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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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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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之規定,該條規定是指在期貨交易中,經撤銷營業許可的期貨商仍然被視為期貨商,而被命令停業的期貨商,在了結期貨交易時仍被視為未停業的狀態。這條規定的目的是保障投資人的權益,避免因期貨商的營業許可被撤銷或被停業而造成投資人的損失。具體的範例可以參考相關的期貨交易法規或相關實務案例。
立法沿革 1 版
(0860304 制定)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立法理由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八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為配合前條規定,使期貨商在其營業許可被撤銷或命令停業後,仍具有適當的法律依據了結其已受託之期貨交易。蓋期貨商經撤銷其營業許可後或命令停業後,即不得再經營期貨業務,惟為避免期貨商經撤銷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後,於此期間內不得處理原有期貨交易部位移轉與其他了結業務所需行為,致前條所欲達成之目的必有妨礙,特明定期貨商在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應視為期貨商;其經命令停業者,視為尚未停業,以保障其貨交易人之權益。
- 撤銷名詞
一、參考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八條、國外期貨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精神訂定。 二、為配合前條規定,使期貨商在其營業許可被撤銷或命令停業後,仍具有適當的法律依據了結其已受託之期貨交易。蓋期貨商經撤銷其營業許可後或命令停業後,即不得再經營期貨業務,惟為避免期貨商經撤銷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後,於此期間內不得處理原有期貨交易部位移轉與其他了結業務所需行為,致前條所欲達成之目的必有妨礙,特明定期貨商在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應視為期貨商;其經命令停業者,視為尚未停業,以保障其貨交易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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